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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发布日期:[2016-08-08]   

      杨某在某建筑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吊篮安装等工作。2013年9月,杨某在安装吊篮时,不慎被砂轮片击伤左眼。2014年1月,杨某以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5月,法院判决杨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7月,杨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杨某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某于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人社局以杨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决定书应予撤销,并责令其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在一般的工伤认定案件中,申请人能否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性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上述情形下,人社部门如果以劳动者和建筑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受理,在程序上就把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拒之门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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